(2017)鄂01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昊天,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红霞已尽到证明责任,如中建三局一公司有异议,应证明在作出解除决定时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观推断,陈红霞应自2015年2月起算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中建三局一公司作出的决定未经送达,无效,导致解除时间无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陈红霞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时效应从陈红霞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三、中建三局一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应予撤销,同时,陈红霞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公司一审列举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情况,尽到了举证责任。关于待岗通知,本公司曾电话告知过陈红霞配偶,通知其返岗,但陈红霞没有来。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陈红霞提供的住址信息是公司基地,但是这个地址太模糊,我们2013-2014年期间邮寄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陈红霞都没有收到。另外东风大道的地址,我们也无法确定她是不是在这个地方住,所以也没有送到,所以才公告送达。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5月,本公司停发待岗工资的时候,可以视作劳动争议产生时间,本公司停发待岗工资属于生活费部分,陈红霞应当知晓这个情况。即便在社保停止缴纳的时候,陈红霞也应该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所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不应以陈红霞主张的起点为准。中建三局一公司请求维持原判。陈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其岗位;2、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待岗基本生活补助134,850元(1,700元/月×8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霞于1985年12月入职中建三局一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一直工作至2007年5月,从2007年6月开始在家待岗,中建三局一公司从当月开始向陈红霞发放待岗生活费至2010年5月,之后停发待岗生活费。2015年1月2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陈红霞自刊登公告之日起30日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办理,后果自负。中建三局一公司为陈红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6年8月22日,陈红霞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建三局一公司恢复岗位并支付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待岗基本生活补助费134,850元。该委以陈红霞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陈红霞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红霞从1985年12月开始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07年6月陈红霞待岗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07年6月后,陈红霞虽未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劳动,但中建三局一公司仍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可以视为继续存续。但至2010年5月,中建三局一公司停发了陈红霞的待岗生活费。至此,陈红霞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继续发放生活费,故其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2010年5月之后的待岗生活费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待岗生活费至2010年5月,陈红霞主张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中建三局一公司2010年5月后停发了陈红霞的待岗生活费,但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中建三局一公司继续为陈红霞缴纳社会保险而继续存续至2015年2月,陈红霞至2015年2月开始亦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申请仲裁时,其请求仍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陈红霞虽主张其2016年7月使用医保卡时才知道社会保险停缴的事实,其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7月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从中建三局一公司停缴社会保险时,陈红霞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而不以其实际知晓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起算,对陈红霞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红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已向陈红霞发放2010年5月之前的生活费,陈红霞对其生活费的领取情况未提交证据,在二审中除对一审认定的公告事实表示不清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向陈红霞发放生活费至2010年5月,陈红霞上诉主张此前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陈红霞主张此后的生活费及主张恢复工作岗位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陈红霞2007年6月起就未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岗或待岗协议,只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以向陈红霞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认可其待岗。在陈红霞长期未上班且双方又无待岗协议的情况下,陈红霞应对其生活费的发放情况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给予充分的注意,以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2010年5月后中建三局一公司停发陈红霞生活费,此时陈红霞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迟也应于2015年3月中建三局一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迟至2016年8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以陈红霞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