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巴进华与吕文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进华,吕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827号原告:巴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斌。原告巴进华与被告吕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498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后被告欠原告油款398000元未付清;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如超期未支付被告吕文斌自愿向原告多支付100000元;但该油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吕文斌未作答辩。原告巴进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25日被告吕文斌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欠条》各1份,被告吕文斌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吕文斌向原告巴进华购买柴油,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吕文斌向原告巴进华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欠条》各1份,《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截止2015年1月25号欠巴进华柴油款叁拾玖万捌仟元整,承诺2015年10月1号前分批偿还所欠款项,如超期本人自愿多还壹拾万元(即498000元,肆拾玖万捌仟元整),之前欠条作废(下面所打欠条和本人还款计划有同等法律效力,属同一件事情)。承诺人:吕文斌,2015年1月25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巴进华柴油款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000元),身份证:。欠款人:吕文斌,2015.1月25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文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吕文斌向原告巴进华购买柴油并出具《还款计划》及《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文斌欠原告柴油款398000元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吕文斌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其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分批偿还所欠款项,如超期自愿多支付100000元,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49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文斌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进华支付柴油款4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吕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