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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健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健,王某芳,胡健,王某芳,胡健,王某芳,胡健,王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健,曾用名胡承健,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嘉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芳,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样青,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胡运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男,住嘉禾县,系王某芳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湘1024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健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胡健与询问上诉人王某芳,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健与被害人王某芳系同村人,住房相邻,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健驾车回家,从被害人王某芳家门口经过,因王某芳家门前路段堆有砖头,影响其车辆通行,遂停车进入自家院内,从门后拿出一把锄头,来到王某芳家门前清理砖头,在清理过程中与王某芳发生争吵。胡健的妻子唐某见胡健与王某芳争吵,便过去帮忙。争吵过程中唐某、胡健与王某芳互有拉扯。尔后胡健被村民胡某1拉开。王某芳捡起一块砖头砸胡健的小车,胡健冲上去用脚踢了王某芳肚子致其受伤。受伤后,王某芳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下极挫裂伤,小肠破裂,慢性腹膜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经鉴定,王某芳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至本案开庭时已花费住院费40,128.26元,门诊治疗费652.85元,合计40,781.1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与立案情况。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健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下午,胡健在家门口殴打住对门的妇女,用手扯住妇女头发,用脚踢妇女的肚子和腰部,并用手打妇女身上。一开始现场只有胡某1以及胡健夫妇及儿子。⑵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胡健和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脚踢被害人。⑶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胡健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了被害人,用脚踢被害人左某。⑷证人胡样青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13时许,胡样青接到邻居胡某4电话称其老婆被人打了,回到家看到王某芳躺在家门口已无法坐稳,女儿胡某3告诉其是胡健将母亲打伤,其便拿菜刀和胡健理论,胡健拿了把锄头与其对峙,唐某还朝其身上泼了不明液体,后其报警,并将王某芳送往医院。王某芳的脾脏破裂、小肠破裂,手术后在重症监护室监护。⑸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13时许,胡某5路过王某芳家时看到王某芳坐在家门口,嘴巴有血、脸是肿的,胡某4的老婆告诉他是胡健和他老婆与王某芳打了架。后,唐某和王某芳又撕扯在一起,胡健的儿子还用脚踢王某芳。⑹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胡健与王某芳在家门口吵架,唐某与王某芳争执后相互扯头发厮打在一起,在场的除其夫妇二人还有其儿子胡某7、村民胡某8、胡某4、胡天生等人,当时胡健手中是拿有一把锄头。⑺证人胡某4、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中午王某芳家门口发生了打架。3、被害人王某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健因她家门口堆的砖头影响其车辆通行,而与她发生口角,后胡健用脚踢她的左腹部,用锄头柄打她的肋部,用拳头打他头脸部。过程中,唐某也扯了她的头发。4、被告人胡健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9日中午,他因王某芳家门口堆了砖头车辆无法通行,而与王某芳发生争执。5、鉴定意见。⑴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芳的脾下极挫裂伤、小肠破裂行脾裂伤修补术、小肠破裂修补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网司鉴中心[2016]电检字第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证明:经恢复送检监控录像机中数据,恢复处2016年8月9日13时50分至14时30分的监控视频共20个,并将该视频刻录在附件光盘中。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位置及概况。7、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胡健用拳头及锄头把殴打王某芳,打架过程胡某1在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健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芳医疗费40,78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胡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芳医疗费40,781.11元(含已付5,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上诉人王某芳上诉提出,上诉人胡健还应赔偿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费及照顾小孩费总计72.58万元。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健、王某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健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应赔偿上诉人王某芳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胡健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上诉人王某芳的陈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以及上诉人王某芳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胡健故意伤害王某芳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胡健在上诉人王某芳用砖头砸烂胡健小轿车之后,用脚踹了王某芳的腹部,致使王某芳轻伤。由此可见,上诉人胡健故意伤害行为是在王某芳砸其小车之后进行的,因此,上诉人胡健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诉人胡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芳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处上诉人胡健赔偿上诉人王某芳40,784.11元医疗费后,因上诉人王某芳仍在住院治疗无法计算其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照顾小孩费、残疾辅助费,建议上诉人王某芳在痊愈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原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芳上诉新提出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新增赔偿数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调解不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王某芳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王某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建红审 判 员 张 波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双明书 记 员 刘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