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支行行长。上诉人沪光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8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金额十分巨大,同时又涉及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各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1578493.35元,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