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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金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荣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0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金荣,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龙江农场第一作业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金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038号刑事判决书,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丁金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丁金荣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19刑终54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金荣及其辩护人庾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金荣共购入9吨“二氟一氯甲烷”原料生产“七氟丙烷”灭火器,后将以“二氟一氯甲烷”为原料生产的灭火器销往东莞市谢岗镇广播电视网、深圳光明区碧眼生物宿舍、深圳松岗茅洲综合电房、四川成都奥克斯广场、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四川省成都武侯区武侯大道汇点商业、四川省青白江政务中心机房等地。丁金荣共计销售了10347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每公斤的销售价为60元,共计销售额约60万元。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称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南堤边滨江中路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7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丁金荣到石碣派出所协助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内容:1、删去“9吨”。2、删去“四川省成都武侯区武侯大道汇点商业、四川省青白江政务中心机房”,因销售时间无法确定,故销往该二处的销售数额不计算入犯罪数额。3、“丁金荣共计销售了10347公斤二氟一氯甲烷”变更为“丁金荣共计销售了9769公斤二氟一氯甲烷”,“共计销售额约60万元”变更为“共计销售额约586140元”。据此,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金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丁金荣辩解称:1、对涉案金额有意见。2、他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庾国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犯罪主观方面,“二氟一氯甲烷”具有灭火功能,后来国家标准将此排除在灭火剂之外,被告人丁金荣误信了生产厂家的介绍,误认为可以继续作为灭火剂使用,并不存在故意制造假冒产品牟利的动机,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2、对指控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销售数额应以单价为50元每公斤计算。3、被告人丁金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4、被告人丁金荣主动联系了涉案产品的购买方,更换了不合格产品,取得客户的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金荣系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下半年开始,丁金荣购入“二氟一氯甲烷”作为原料用于生产“七氟丙烷”灭火器,后将以“二氟一氯甲烷”为原料的灭火器销往深圳市光明区碧眼生物宿舍、深圳松岗茅洲综合电房、四川成某克斯广场、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等地。丁金荣共计销售了9565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每公斤的销售价为50元或60元,共计销售489050元。2015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称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南堤边滨江中路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次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丁金荣到石碣派出所协助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南堤边滨江中路强某公司内的基本情况。(二)物证灭火剂储存瓶32个、灭火剂原料存储罐9罐。(三)鉴定意见广东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强某公司生产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气瓶和“七氟丙烷”灭火剂均未检测出含有“七氟丙烷”,而“二氟一氯甲烷”的含量分别是97.53%和99.97%。(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丁金荣到石碣派出所协助调查。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金荣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查处强某公司生产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案中,认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将该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处理。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质检部门于2015年6月24带走七氟丙烷灭火剂的样品检验。5、药剂使用登记表,证实强某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充装药剂的详细情况,共计14613公斤。6、订货单,证实成某克斯广场共购进8302公斤灭火器气体。7、订货单,证实四川嘉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购进4815公斤灭火器气体。8、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请予协助提供专业意见的函》,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灭火剂分技术委员会就“二氟一氯甲烷”能否代替“七氟丙烷”生产气体灭火设备,能否达到与“七氟丙烷”相同的灭火效果、作为“七氟丙烷”灭火设备的充装药剂能否顺利通过检验,使用“二氟一氯甲烷”替代“七氟丙烷”作为灭火剂可能导致什么效果以及“二氟一氯甲烷”与“七氟丙烷”的市场价格差距多少等问题请教请求提供专业意见。9、全国化学标准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有机标委发(2015)30号意见》,证实“二氟一氯甲烷”不具备气体灭火剂应具有的主要性能,根本无法替代“七氟丙烷”使用,如填充到气体灭火剂设备中一旦发生火灾可能带来危害。10、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三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提供专业意见函的回复》,证实:一是我国消防领域并未使用“二氟一氯甲烷”作为灭火剂应用的相关技术积累与经验,因其不具备气体灭火剂应具有的主要性能;二是“二氟一氯甲烷”高温时会燃烧,不能作为灭火剂;三是“二氟一氯甲烷”是专业制冷剂,并非灭火剂;四是“二氟一氯甲烷”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喷放并保证保护空间内达到应有的灭火浓度,故不能替代“七氟丙烷”;五是“七氟丙烷”的市场价格约为40000元/吨。11、关于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收到广东省质监局举报投诉中心转来的报案材料,反映部分灭火设备生产企业为赚取差价使用制冷剂(即“二氟一氯甲烷”)替代“七氟丙烷”作为灭火剂,不仅无法达到灭火的效果,甚至导致电器短路爆炸。后该局对辖区内从事“七氟丙烷”灭火设备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原料进行抽样,发现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2批次样品中均未检测出“七氟丙烷”的成份。12、国际化学品安全卡使用手册,证实“二氟一氯甲烷”与热表面或火焰接触会分解成极毒气体,与铝粉和锌剧烈反应,引起火灾和爆炸危险,不要在火焰或热源附近或焊接时使用。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强某公司扣押了9个药剂(灭火剂)原料储罐(8个空瓶,1个有药剂)以及32个标注有“七氟丙烷”灭火剂储存瓶。14、广州市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广州市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出售了9吨“二氟一氯甲烷”给强某公司,销售价为133200元。1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强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向广州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33200元,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25日以及2015年1月30日三次向强某公司汇款30000元、50000元及33000元。16、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分公司以及东莞市谢岗镇文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向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未曾购置过七氟丙烷设备的情况说明》,证实谢岗镇文华大楼所使用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均于2011年通过政府采购购置的,2014年至今未曾新购置“七氟丙烷”灭火设备。17、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林某1,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某。(五)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1(系强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他是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实际经营者是其女婿丁金荣,他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另外,他也担任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是丁金荣。2、证人吴某1(系强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强某公司工作,任职生产主管,主要负责充装灭火器。公司生产的柜式“七氟丙烷”灭火器均是由他来充装的,但他不清楚丁金荣购买回来的药剂具体是什么,只是上面标注了“二氟一氯甲烷”的字样。丁金荣于2014年9月至10月初从广州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购入9罐原料,每罐1吨,罐体上有标注“二氟一氯甲烷”等字样,但因他不懂得化学物品,丁金荣叫他充装什么,他便充装什么。公司的药剂使用登记表可以反映出柜式“七氟丙烷”灭火器的生产数量:四川成某克斯广场项目于2014年10月6日充了2322公斤“二氟一氯甲烷”,于2014年10月8日充装了5980公斤“二氟一氯甲烷”。东莞市谢岗镇广播电视网项目于2014年10月10日充装了112公斤;四川省雅安印象芦山项目于2014年10月充装了183公斤;深圳市光明区碧眼生物宿舍项目于2014年10月17日充装了306公斤;深圳市松岗茅洲综合电房项目于2014年10月27日充了774公斤,10月30日充了92公斤;四川省武侯区大道汇点商业项目充了3070公斤;四川省青白江政务中心机房项目充了1774公斤。综上,合计销售了14613公斤。3、证人朱某(系林某1女儿)的证言,证实她是强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她只是挂职而已,公司是由她姐夫丁金荣负责经营管理的。4、证人吴某2(系强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强某公司于2014年9月开业,主要生产、销售“七氟丙烷”灭火器,后于2015年3月因为没有订单而停产了。公司平时是由老板丁金荣负责采购,采购的是药剂,但她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成份。至今,公司卖出8吨多的七氟丙烷灭火器给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每公斤60元,至今共收到该公司的货款10万元。5、证人李某1(系广州市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强某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她的公司购买了9吨“二氟一氯甲烷”,但开具体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共计两张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66600,是一名叫张进的业务员负责,但张后来辞职了。6、证人颜某(系深圳市佳领域实业有限公司茅某工业园消防主管)的证言,证实茅某工业园于2014年6月委托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建工业园的水电消防设施,该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工业园电房有六瓶150L的灭火器储存瓶,但他不清楚为何上述六瓶储存瓶标有“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可能是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7、证人康某(系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公司承包了茅某工业园配电房的消防设施工程,后联系了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来建造。该公司的经营者是丁金荣,工程包括了6瓶150L的灭火剂储存瓶,每瓶充装了129公斤的灭火剂,共774公斤,每公斤60元,药剂总价为46440元。按要求,上述储存瓶内应该是“七氟丙烷”,但他并没有验收,也没有抽取瓶内的气体进行检验。总工程款是10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1月工程完工后由他交给丁金荣的妻子。经辨认,康某辨认出被告人丁金荣。8、证人骆某(系深圳市光明新区碧眼社区卫光花园工程主任)的证言,证实他花园的电房于2014年下半年委托广东省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他不清楚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什么公司建造,只是电房内的3瓶120L灭火气体储存瓶上标有“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9、证人李某2(系深圳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广东省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承包了卫光花园配电房的工程,他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来建造,该公司的经营者是丁金荣。该工程包括3瓶120公斤的灭火剂,共306公斤,每公斤60元。2014年10月,丁金荣把消防设施运至卫光花园安装,他以现金的形式与丁金荣结算工程款,但他没有具体验收上述储存瓶的气体。经辨认,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丁金荣。10、证人林某2(系丁金荣妻子)的证言,证实康某于2014年年底曾让她转交10万元工程款给丁金荣。(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丁金荣的供述,供认他使用“二氟一氯甲烷”代替“七氟丙烷”作为灭火器的原料生产“七氟丙烷”灭火器并销售,但前两份笔录以及检察笔录辩解称销售了53万元“二氟一氯甲烷”,第三、四、五份笔录称销售14613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每公斤的销售价为60元,销售价格为876780元。强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岳父林某1,但实际经营者是本人。他是其中一个股东,占49%的股份。强某公司主要生产灭火器、风机,灭火器包括干粉灭火器及气体灭火器,气体灭火器就是“七氟丙烷”为成份。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他从广州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购入9吨制冷剂即“二氟一氯甲烷”作为“七氟丙烷”灭火器的原材料。共购进9罐“二氟一氯甲烷”,每罐重1吨,至案发时共用掉8吨多。因为广州新氟星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告诉其称,“二氟一氯甲烷”可以代替“七氟丙烷”,他购买了“二氟一氯甲烷”之后也进行过灭火实验,证实了“二氟一氯甲烷”作为原材料制作的灭火器是可以灭火的,他便误认为“二氟一氯甲烷”与“七氟丙烷”有相同功效,即用“二氟一氯甲烷”作为原料制作的灭火器。而灭火器的外包装仍然是喷写着“七氟丙烷”的字样。至案发时,共销售了53万元,销售价格为60元每公斤,但公司没有销售账本,公司以“二氟一氯甲烷”替代“七氟丙烷”为原料主要销往四川、深圳、东莞。2015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公司扣押了9个药剂(灭火剂)原料储罐(8个空罐,1个有药剂)以及32个标注有“七氟丙烷”灭火剂储存瓶组。经指认,丁金荣指认出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四村南堤边滨江中路强某公司为生产“二氟一氯甲烷”灭火器的现场,指认出在强某公司扣押的9个药剂(灭火剂)原料储存罐(8个空罐,1个药剂)以及32个标注有“七氟丙烷”灭火剂储存瓶。另查明,被告人丁金荣在案发后能及时补救,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进行了更换,且其补救行为得到客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原一审阶段辩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产品更换证明书和谅解书。关于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丁金荣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变更起诉书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综合本案全部证据,1、关于药剂使用登记表上登记的东莞市谢岗镇文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购买的112公斤“二氟一氯甲烷”,因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分公司以及东莞市谢岗镇文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出具了《未曾购置过“七氟丙烷”灭火设备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该笔销售行为。2、关于深圳市光明区碧眼生物宿舍购入306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每公斤60元,有证人李某2、骆某的证言和药剂使用登记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深圳松岗茅洲工业园综合电房购入774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每公斤60元,有证人颜某、康某的证言,和药剂使用登记表以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深圳茅洲综合电房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报价书进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关于药剂使用登记表上登记的深圳市松岗茅洲综合电房于10月30日购买的92公斤,无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证实,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四川成某克斯广场购入8302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每公斤50元,有双方的《供货合同》、泰昌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成某克斯广场“七氟丙烷”灭火设备报价清单以及药剂使用登记表进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购买的183公斤“二氟一氯甲烷”,有药剂使用登记表和东莞市强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清单进行证明,就销售单价而言,证人蒋某证明每公斤60元,但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鉴于被告人丁金荣供述销售单价为50-60元每公斤,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能认定此部分销售单价为每公斤50元。综上,被告人丁金荣销售“二氟一氯甲烷”的销售数量为9565公斤,销售金额为4890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金荣销售“二氟一氯甲烷”的数量为9769公斤,销售单价为每公斤60元,销售金额约为586140元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丁金荣是否自首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丁金荣系在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尚未立案且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情况下,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即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庾国斌提出被告人丁金荣不存在故意制造假冒产品牟利的动机,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金荣购入“二氯一氯甲烷”原料用于生产标识为“七氟丙烷”的灭火器,其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参假,以假充真,并利用伪造的合格证进行销售,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犯罪的主观恶意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销售数额应以单价为50元每公斤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丁金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动联系了涉案产品的购买方,更换了不合格产品,取得客户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荣无视国法,利用“二氟一氯甲烷”生产“七氯丙烷”灭火器,以假充真,并利用伪造的合格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890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金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金荣销售金额586140元的证据不足,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丁金荣销售金额为489050元。被告人丁金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荣在案发后能及时补救,对其销售的伪劣产品进行更换,且其补救行为也得到客户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金荣家属申请预缴罚金,且现已预缴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丁金荣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丁金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金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武器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