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忠华,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生活区沧虹路128号三层01.02.09.10单元。法定代表人:温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1号(生态科技园)。负责人:蒋志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华、原审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闽海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忠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忠华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闽海兴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已完工程量的20%工程款应作为赔偿闽海兴公司的损失款;2.张忠华于2015年2月6日向闽海兴公司公司借款253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张忠华二审答辩称:不存在中途退场的事实,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往来账核对,双方已没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海兴公司支付张忠华工程款1099400.66元及利息;2.闽海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张忠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闽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91498.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闽海兴公司泗阳分公司与张忠华签订《桃源绿岛一期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闽海兴公司泗阳分公司,乙方为张忠华。约定甲方将泗阳县桃源绿岛一期和二期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主要有:1.承包范围及内容:桃源绿岛一期和二期工程所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及钢筋机具,包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4.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1层以下(含11层)综合单价44.0元/㎡;按建筑面积11层以上综合单价42.0元/㎡。如有地下室,则地下室部分的建筑面积予以扣除,另行按560元/吨计算。本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5.付款方式:标段区域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另查明:吴清山、李军等工作人员在张忠华提供的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钢筋结算确实书上签名,该结算确实书载明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钢筋累计完成产值356.8145万元。闽海兴公司泗阳分公司在二期工程量结算核定单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在该结算核定单上的咨询单位处加盖了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结算核定单载明二期钢筋工程量为78656.36㎡。闽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清山、李军等人在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植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经协商,植筋按建筑面积2.3元/㎡结算,最终价格为186516.66元。吴清山、李军等人在桃源绿岛启动区二期植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经协商植筋按建筑面积2.3元/㎡结算,最终价格为176166.36元。闽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柯杰峰等人在二期超深部分工程量单据上签名,该单据载明,涉及钢筋部分的66.11吨,单价为600元,共计为39666元。闽海兴公司的柯杰峰等工作人员在一期商铺超过工程量单据上签名,该工程量载明扣除41#主楼商铺、40#商铺增加面积,共计增加面积937.55平方,钢筋:44元/㎡,共计41252.20元。闽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清山等人在桃源绿岛二期钢筋截止2014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量确认书(合同外)单据上签名,该单据载明1、2.12.23.24.25.26.27.28号楼因受高压线影响,塔吊无法使用,需人工转运材料补工,应付款为54000元。还查明,闽海兴公司已经向张忠华付款653511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桃源绿岛一期钢筋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二期面积为78656.36元,单价为44元/平方,二期工程款应为3460864元。因闽海兴公司向泗阳县公安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合同付款审批表等材料上均有吴清山、李军、柯杰峰等人的签名,而闽海兴公司对合同付款审批表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吴清山、李军、柯杰峰等人是闽海兴公司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吴清山、李军、柯杰峰等人签字确认的上述桃源绿岛启动区一期钢筋结算确实书等结算材料,应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结算材料,闽海兴公司应付张忠华工程款总数为7526610.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5112元,还应支付991498.22元工程款。张忠华关于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闽海兴公司虽辩称,有部分工程张忠华未能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工程款债务应由闽海兴公司承担。判决:一、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忠华工程款99149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15元,张忠华负担863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是否存在张忠华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的事实;2.张忠华于2015年2月6日向闽海兴公司领款2532000元,是否应从张忠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对张忠华所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因工程款结算一般均在施工结束后进行,现闽海兴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张忠华存在中途退场的事实,应由闽海兴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闽海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桃源绿岛项目张忠华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泥水班组”潘南云与“钢筋班组”张忠华分别领取了“泥水班组”工程款和“钢筋班组”工程款,总额为28791148.5元,其中张忠华应得的工程款为7526610.22元。张忠华在“桃源绿岛项目张忠华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实际领款远超7526610.22元,故应当认定该明细表中的多笔付款内容为“泥水”项目款项,虽系张忠华领取,但该领款行为属于代他人领取,与张忠华主张的钢筋款无关。闽海兴公司上诉主张的2532000元,付款内容为“泥水”项目,且该款如果系钢筋款,张忠华领取的钢筋款远超其应得款,故闽海兴公司主张从张忠华的钢筋款中冲除2532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4元,由上诉人闽海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利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