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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鹏、任平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鹏,任平会,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513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赵鹏。被告:任平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邱锡金。被告:张梅丽。被告:任远。被告:李慧。被告:彭俊霞。被告:王志刚。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赵鹏、任平会、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赵鹏、任平会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一、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8.0%,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该借款由被告三、四、五、六、七、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鹏、任平会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但因为利率过高,请求减免,因被告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打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鹏、任平会与原告交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1-05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赵鹏任平会贷款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贷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借款期限为113天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赵鹏、任平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11-054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赵鹏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捌拾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鹏、任平会发放借款8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鹏、任平会作为借款人,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22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被告赵鹏、任平会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且二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二被告辩称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任平会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金80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任远、李慧、彭俊霞、王志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