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志与被告刘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志,刘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70号原告:张学志,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民,男,1970年4月5日生人,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学志与被告刘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化皮溜子乡黄石碴承包建羊圈工程,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并负责管理,被告答应每天付原告250元工资,工程完工就支付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140元,于2014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不给,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始终未给付,现向法院呈诉,要求被告支付给付原告工资款71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原告的儿子向被告要回工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1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民书写的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张学志人民币7014元整柒仟壹佰肆拾元整,欠款人刘民,2014年1月28日。”欠款金额大写7140元,小写7014元。被告刘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书写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因金额大写更加复杂不便书写,本庭认定欠条金额应以大写为准,即7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14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志劳务费6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