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秀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秀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785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8290-9)。住所地:宁波市青林湾西区*号。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航飞,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萍,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秀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秀萍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原系大碶街道学府茗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0.55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0.6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当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特别申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业主应该交纳的日常维修费,仍委托原告收取;2015年1月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参照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学府茗苑23幢304室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2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299.62元、日常维修���497.97元,合计2797.59元;2.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299.62元、日常维修费497.97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299.62元、日常维修费497.97元,合计2797.59元;二、被告谢秀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