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佳与齐友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齐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员会推荐),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佳因与被上诉人齐友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齐友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此起纠纷是因齐友民强行从李佳田地中经过而引起。李佳没有动手打齐友民,齐友民提供的诊断书记载不真实,具体伤情应当以鉴定为准。李佳不应承担齐友民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齐友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李佳应当对齐友民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中李佳并未对齐友民的诊断书、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诊疗行为存在问题,说明李佳已经认同了齐友民的全部损失为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佳赔偿齐友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58.19元(其中住院费9056.55元,门诊费1512.56元,购买药费1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护理费120.82元×12天=1449.84元,误工费113.96元×19天=2165.24元,财产损失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友民与李佳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4日早5时许,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荒山村西荒山社,因齐友民开农用车途经李佳家耕地一事,齐友民与李佳发生争执,后李佳用镰刀将齐友民农用车车胎砍坏,双方发生厮打,李佳将齐友民致伤。齐友民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0054.5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齐友民入院记录初步诊断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腹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腹部外伤、心脏瓣膜病、三尖瓣关闭不全、三尖瓣膜病、心律失常、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齐友民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李佳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行政罚款300元。齐友民系农民。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佳因齐友民驾驶农用车途经其耕地一事与齐友民发生争执、继而用镰刀将齐友民驾驶的农用车车胎砍坏,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发生厮打,对齐友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齐友民在李佳家未有道路的耕地中强行驾车通行,且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有言语过激之处,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齐友民主张的医疗费中2016年11月16日门诊支出514.52元,2016年11月22日购买丹红注射液、小牛血去蛋白支出1576元,因上述两笔支出系齐友民出院后治疗所花费用,且齐友民未提供相关医嘱、处方等辅助材料,不能认定齐友民支付的此两笔费用与本案伤害后果有关联,故对齐友民此两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齐友民要求李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李佳的侵权行为未对齐友民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齐友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佳同意给付齐友民农用车车胎损失19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判决:一、李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齐友民合理经济损失8921.8元(其中医疗费10054.59元,护理费12天×120.82元=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19天×113.96元=2165.24元,合计14869.67元×60%);二、李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齐友民农用车车胎损失198元;三、驳回齐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佳与齐友民的纠纷,已经相关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认定李佳将齐友民殴打。李佳主张齐友民提交的病历材料记载伤情不真实,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