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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华学、向以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学,向以法,李金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学,男,壮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以法,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男,汉族,1966年07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第三人:李金堂,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李华学因与被上诉人向以法、原审第三人李金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以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华学赔偿医疗费69739.75元、护理费9400元(100元×94天)、误工费33999.8元(68944元/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残疾赔偿金96070.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15年×30%÷2)、后续治疗费10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1134.35元;二、李华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向以法到李金堂开设的广川弯管厂试工。当天13时许,李华学拿弯管到广川弯管厂借用机器加工,因机器出现故障,李华学遂叫向以法帮忙。向以法在帮忙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向以法于当天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住院93天。经诊断:右手严重压榨伤,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掌腕关节脱位,骨质缺损,右腕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腕小多角骨骨折并腕骨间关节半脱位,右手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掌血管神经碾挫伤。医嘱定期复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向以法再次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2周。上述治疗向以法共产生医疗费70739.99元。2015年10月19日,向以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中心经鉴定向以法的损伤评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李华学垫付1500元。向以法系农村居民。刘少菊(1948年9月23日出生)系向以法母亲,生育包括向以法在内的子女二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李华学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华学否认叫向以法帮忙的事实,但根据第三人及向以法在法庭陈述,向以法系因受李华学邀请帮忙而��受损伤,陈述之间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李华学此抗辩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向以法是应李华学要求而帮忙,向以法因帮工而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帮工人李华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向以法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医疗费。向以法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列入医疗费计算,经核算医疗费为70739.99元,法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根据医嘱向以法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向以法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法院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94天=65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向以法住院94天,该费用为100元/天×94天=9400元。(四)误工费。关于误工收入情况,向以法受伤当天仅是在第三人厂里试工,向以法主张按照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足,鉴于向以法具有劳动能力,法院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向以法治疗情况及医嘱,可认定其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180天。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80天=9060元。(五)鉴定费。根据向以法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向以法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30%=73473.6元;向以法母亲67周岁,扶养年限计算至定残日为13年,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3年×30%÷2=19584.24元;合计93057.84元。(七)精神抚慰金。向以法本次受伤构成残疾,其身体及精神上必然承受一定的痛苦,因此,向以法请��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其诉求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向以法本次受伤的损失为210337.83元,扣除李华学垫付的1500元,李华学应该赔偿向以法208837.83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华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以法208837.83元;二、驳回向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78元,由向以法负担148元,由李华学负担730元(向以法已全额预交,向以法多缴纳的诉讼费730元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费。向以法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李华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以法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华学与向以法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向以法与李金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向以法是在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为李金堂,李华学并非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华学到广川弯管厂借用机器,因机器出现故障,遂叫向以法帮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华学与李金堂均从事弯管业务,李华学因业务多,故委托李金堂加工,二人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一审��院认定李华学借用李金堂机器不符合情理。向以法无直接证据证明李华学叫其帮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李华学叫向以法帮工的情况下,向以法作为李金堂的雇员,受李金堂指派进行加工操作更符合情理。三、向以法与李金堂是老乡,同时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排除二人串供的可能,因此二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向以法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能印证向以法是为广川弯管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是因为广川弯管厂没有登记注册,并非其为广川弯管厂工作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五、李华学与向以法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华学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向以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金堂未到庭作陈述。李华学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骆某出庭,骆某在二审庭审中先作出如下陈述:“我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是帮别人拉货的,2014年之后自己做生意。2014年我刚新买的车,所以2014年4月底帮李华学拉货,因为李华学自己忙不过来,让我把货送去其他地方加工,我就帮他拉过一次货,把货拉到澜石医院对面,当时是夜晚7点钟左右拉货,拉货过去给人加工,李华学是做弯管生意的。”向以法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对骆某的证言认证意见如下:李华学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在本案二审庭审前对骆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询问笔录反映骆某为李华学拉货的时间为2016年4月。骆某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又变更拉货时间为2015年4月。骆某的陈述前后��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李华学是否需对向以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以法以李华学到李金堂开设的广川弯管厂使用机器过程中,为李华学帮工时受伤为由请求李华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李金堂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为李华学在操作李金堂的机器过程中,要求向以法提供帮助,向以法因帮忙而受伤。向以法的主张与李金堂的陈述吻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向以法与李华学存在帮工关系,向以法是在帮工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华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华学虽对一审法院认定向以法与其存在帮工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其异议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向以法曾就案涉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但该行为仅是向以法积极保障自身权利的表现,且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向以法的申请。从该决定书可知,相关部门未对案涉事故性质进行审查认定,故李华学申请调取工伤认定卷宗材料对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退一步来说,按李华学主张,李金堂与向以法存在雇佣关系,向以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从向以法及李金堂的陈述可知,向以法本案人身伤害是由李华学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李华学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其造成向以法的损害亦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华学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48元,由上诉人李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