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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练桃生与毛炳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桃生,毛炳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86号原告:练桃生,男,194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毛炳祥,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练桃生诉被告毛炳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桃生、被告毛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炳祥于2010年6月找原告做牛车工艺品,工作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30日,总共做工36天。原、被告协商约定每个工日工价为100元,合计3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为证。被告毛炳祥在欠条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均为毛炳祥一个所写。原告认为,被告毛炳祥请��告去做工,工资报酬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毛炳祥辩称,原告系我的叔叔,当时确是我叫原告去工作的,但并没有约定工资报酬。我与案外人仇小忠、焦罗明是合伙关系,我是技术入股。原告曾到我家中讨要欠款,迫于无奈我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把仇小忠、焦罗明两人的名字都加了上去。原告所做的工资报酬应该由我与仇小忠、焦罗明共同支付,我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仇小忠、焦罗明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三者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炳祥在欠条中签写���仇小忠、焦罗明的名字,该行为并非基于仇小忠、焦罗明的意思表示而完成,事后亦未得到仇小忠、焦罗明的追认,故被告毛炳祥代签的行为对仇小忠、焦罗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辩称应由三方共同支付原告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炳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炳祥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练桃生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炳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