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大同煤矿集团XX矿宏泰公司项目部员工,住大同市棚户区I区。200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7月14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大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断线钳来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208国道南侧的王某家附近预盗窃,见王某家中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王某家的院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并进入左面的屋里翻找物品,这时王某返回家中发现院门锁被剪断,便从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锹后推自己家的院门,被告人冯某某听到响声后便爬上王某家院子的东墙逃跑,失足掉入王某邻居家,王某拿着铁锹随即进入邻居家将冯堵在邻居家院子里,被告人冯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与王对峙,后冯被当场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指认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后以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犯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抗拒抓捕,他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准备保护自己,后来他发现这个老汉不准备打他了,他就将铁锹扔掉了,老汉进来后上来抓住他,手里还拿着铁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断线钳来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208国道南侧,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家的院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并进入左面的屋里翻找物品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后被害人王某从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锹,推自己家的院门,被告人冯某某听到响声后便爬上王某家院子的东墙逃跑时失足掉入被害人王某邻居家,被害人王某遂拿着铁锹进入邻居家将冯堵在邻居家院子里,被告人冯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手持铁锹,便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说敢动就打死冯,被告人冯某某就将手中的铁锹扔掉,遂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随身携带断线钳来窜入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208国道南侧的王某家中,用断线钳将院门明锁剪断,从未锁的房门入室进入家中,翻动洋箱、碗柜和衣柜实施盗窃当中,被失主王某回家发现并当场抓获。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冯某某被该局工作人员从案发现场传唤至该局。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9时左右,他离开家(大同市南郊区马家小村平房)出去买东西,10时左右走到家门口时发现街门锁不见了,他意识到家里可能进贼了,就到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锹并让邻居到房顶看着。他拿着铁锹推了几下门,没推开,有个男子从正房跑出来,看见房顶上有人,就往东墙上跑,逃跑时掉进邻居家。他拿着铁锹跑到邻居家,那个男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铁锹想威胁他,他对该男子说敢动就将该男子打死,那个男子听他说完没敢动并把手里的铁锹放在地上,他上前一把抓住那个男子胸前的衣服,抓着拉到了他家院里,领居帮他看过后告诉他家里没丢东西,他村的治保主任并从那个男子身上搜出一把液压剪。这时邻居报警了,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来了。3、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该局民警在王某家中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处搜出的作案工具黄色黑把带液压断线钳一把、黑色手套一副。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被害人王某家中被翻动的情况。4、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7月14日因减刑释放。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冯某某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10时左右,他乘坐25路公交车,到终点站下车后从路口跨过公路,在马路最北面的一排平房巷里,看到有一家人家,家门锁着,就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开门锁进入院内,并将门从里插住,见左面的屋子门没有锁,便直接进入屋内,开始在箱子里翻东西,没找到值钱的东西,把衣柜里的衣服翻出来扔到地上,也没找值钱的东西,再翻衣柜的时候,他听见开门的声音,就从屋里走出来,跑到院子东面的墙下,翻上墙逃跑的时候,没站稳掉到了这户人家邻居的院子里,准备再逃跑时,从门外进来一个老汉,手里拿着铁锹,他害怕这个老汉用铁锹打他,慌忙中,他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准备保护自己,后来他发现这个老汉不准备打他了,他就将铁锹扔掉了,老汉进来后上来抓住他,手里还拿着铁揪。之后老汉叫他跟着回他偷东西的院子,这时他才知道是房东,后来老汉家陆续进来很多人,警察来了后,将他带到了公安局。他被抓住以后,人们从他身上搜出他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断线钳(黄色、黑把)。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见被害人手持铁锹,被告人冯某某出于本能顺手从地上也拿起一把铁锹,但当被害人对他说敢动就打死他,被告人冯某某遂将手中的铁锹扔掉并毫无反抗被被害人王某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与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冯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的时候,被害人王某已经手持铁锹,被告人冯某某面对手持铁锹的被害人王某,出于本能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但当被害人说敢动就打死他时,便立即将自己手中的铁锹扔掉并配合抓捕,没有反抗行为,所以对于被告人冯某某拿起铁锹的行为的主观目的应当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即当时被告人冯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手持铁锹,认为被害人王某预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后被告人冯某某顺手拿起地上的铁锹进行自卫,当被害人王某靠近被告人冯某某后没有对被告人冯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冯某某就将手中的铁锹扔掉,被告人冯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抓获。所以,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不应转化定性为抢劫罪,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