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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召虎与黄针江、段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召虎,黄针江,段昌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25号原告叶召虎,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涛,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针江,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段昌芳,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叶召虎诉被告黄针江、段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被告黄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黄针江在陕西西安市承揽活动板房,从原告处赊欠购买钢板价款为25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黄针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最迟于2017年1月份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与原告约定由欠款人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且被告段昌芳系被告黄针江妻子,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黄针江、段昌芳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段昌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5万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黄针江辩称所欠原告材料欠款情况是事实,但是由于工地现在资金周转不动没钱支付给原告。现在已与妻子段昌芳离婚、家庭之事由其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针江在陕西西安市承揽活动板房,从原告处赊欠购买钢板价款为25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黄针江向原告叶召虎出具了欠条。又查明,黄针江与段昌芳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离婚登记档案,原告、被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针江在原告叶召虎处多次购买彩钢板并在结算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针江与段昌芳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但该欠款发生在被告黄针江与被告段昌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昌芳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针江、段昌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召虎货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针江、段昌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