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921李迎三与陶士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三,陶士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21号原告李迎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梅(系原告女儿)。被告陶士永。原告李迎三诉被告陶士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迎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梅、被告陶士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三诉称,2017年1月23日14时许,陶士永驾驶苏G×××××号轿车沿青湖镇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李迎三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李迎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陶士永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陶士永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5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士永辩称:原告已经68岁了,不应该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包含在医院的医疗费之中,不应该另行主张,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时我让原告去检查,原告没有去,说他没事,后来原告女儿带他去检查,下午五点多我到医院去看原告,原告正在打点滴,和我说他没事,打打针就好了,当时没有住院,我怀疑医院的票据的真伪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在245省道东海县青湖镇步行街路口处,陶士永持B2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青湖镇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李迎三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245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李迎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陶士永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迎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青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453.32元;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55.4元,原告未主张。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迎三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2、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李迎三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连云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支付施救费300元,其主张车损1300元向本院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3800元。还查明,陶士永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陶士永驾驶的车辆予以保全,本院已作出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连云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施救费票据、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陶士永与李迎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陶士永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陶士永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陶士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只要身体许可,六十多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本案原告虽然年满六十七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打工,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因该车目前尚未维修,且车辆损失没有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64.71元(17606元/年÷365日×20日);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320元。由陶士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64.71元、营养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计8898.0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320元,计2220元,由陶士永赔偿60%为1332元;以上合计10230.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士永赔偿原告李迎三损失共计1023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陶士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