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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思勇与李云国、潘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思勇,李云国,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财保55号申请人:罗思勇,男,汉族。被申请人:李云国,男,汉族。被申请人:潘亮,男,汉族。申请人罗思勇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云国、潘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罗思勇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298号竹凌永座X幢X单元3层X号房屋(合同编号:XXXXXX,预测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提供担保,担保人孙绿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298号竹凌永座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编号:XXXXXX,预测建筑面积:152.67平方米)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思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云国、潘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罗思勇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298号竹凌永座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编号:XXXXXX,预测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申请人罗思勇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三、查封担保人孙绿梅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298号竹凌永座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编号:XXXXXX,预测建筑面积:152.67平方米),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担保人孙绿梅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罗思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