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延民初字第0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廷祥与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祥,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延民初字第04130号原告:李廷祥,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宝世宜,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7769XXXX。负责人宋凤永,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祥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芦凤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下芦凤村委会按照占地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60亩土地的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村民,1986年原告与被告下芦凤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是北稻畦一沟及大小黑土坑,承包期50年。但被告下芦凤村委会违反合同规定,于2012年3月将原告管理了20多年的土地强行无偿收回,原告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因被告下芦凤村委会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廷祥起诉主张下芦凤村委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廷祥应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但李廷祥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是“延庆县张山营人民公社下芦凤营生产大队”的章,下芦凤村委会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中未对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做出约定。经实地勘查,李廷祥与下芦凤村委会对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有争议,李廷祥指认的北稻畦一沟及大小黑土坑面积与其主张的60亩相差较大,故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对李廷祥主张的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李廷祥与下芦凤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四至范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此次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廷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应举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