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孔凡友与苏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友,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友,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征,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孔凡友与被上诉人苏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明一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其与孔凡友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工程结束后孔凡友尚欠装修款57331元。故要求孔凡友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孔凡友未到庭,无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明所述属实,有苏明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57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明人民币57311元。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孔凡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并未向其邮寄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九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与苏明并未验收决算,且苏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审认定的其所欠装修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苏明答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孔凡友提供的材料自身缺陷所致,且自己已经按要求进行了维修;所欠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孔凡友与苏明签订施工合同,孔凡友将吉林市恒达华府小区的石膏线等工程发包给苏明,约定苏明的施工项目有:室内装修棚顶石膏线,每米6.5元;电视背景墙木框,每户200元;二单元、三单元电梯间,6000元。苏明施工完成后,以项目管理人员吕飞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为凭,认为孔凡友应付其工程款135111元,已付款项85000元,尚欠50111元;孔凡友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缺乏真实性。庭审中,苏明确认放弃对相应利息的诉请。另查明,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孔凡友送达开庭传票,所填写地址与邮寄判决的地址及一审宣判后孔凡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地址一致,二审孔凡友的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载明“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一审法院向孔凡友邮寄传票的法院专递上记载的孔凡友的地址、联系电话与一审宣判后孔凡友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一致,而邮寄回单则记载“收件人拒收”,虽无邮局邮戳,但有投递员及主管等三人签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孔凡友拒收诉讼文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不属程序违法。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孔凡友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管辖权异议权利,原审法院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孔凡友虽对苏明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但双方对3单元的石膏线施工款62569元、电梯间费用6000元及已结工程款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苏明所称2单元的石膏线施工款54542元,孔凡友虽上诉称该工程并非苏明施工,但未能提供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且苏明提供的证人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确有2单元的石膏线施工一事,并有孔凡友手记的原始流水账目予以佐证,故该部份工程款应予认定;对苏明所称应付电视背景墙费用19200元,提供的计算标准尚不充分,可以孔凡友自认的12000元作为确认依据。综上,孔凡友尚欠款项应为62569元+54542元+6000元+12000元-85000元=50111元;孔凡友提出苏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证证明,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孔凡友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人民币501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孔凡友负担539元,苏明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孔凡友负担1078元,苏明负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