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成根、杨继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成根,杨继俊,周刚,杨继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65号原告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谢楼合作社),住所地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9870417-2。代表人吴法成,男,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亭,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根,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西藏噶尔县,现住固始县。被告杨继俊,女,1976年1月14日生,回族,住固始县。被告周刚,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杨继玲,女,1964年11月1日生,回族,住固始县。原告谢楼合作社诉被告刘成根、杨继俊、周刚、杨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楼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刘成根、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俊、杨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楼合作社诉称,被告刘成根因生意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只归还一笔15万元本金尚欠利息,另二笔40万元、20万元本金未还并拖欠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和另外借款利息31500元。被告刘成根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目前资金周转不开,要求分期偿还并降低利息。被告周刚辩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都没有找过我,我也没有继续担保,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杨继俊、杨继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继玲系被告杨继俊姐姐,被告刘成根与被告杨继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成根、杨继俊以购买树苗名义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谢楼合作社借款40万元,并由周刚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30‰,结息方式月结,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成根以扩建养殖厂名义需要资金向原告谢楼合作社借款20万元,并由杨继玲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间一开始约定10天,后变更为到2015年7月9日。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借据,刘成根在借款人下签名,周刚、杨继玲分别在40万元、2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下签名,杨继俊在40万元的借据中借款人签名。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成根再次向谢楼合作社借款15万元。在2016年9月19日,由被告杨继俊向原告谢楼合作社的股东李林江(同时也系借款经手人)还清本金,结算后向李林江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林江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元。2016、9、19,杨继俊”。李林江出具证明证实该利息是被告刘成根向谢楼合作社借款结算后所欠利息,欠条上虽注明是欠李林江个人,但实际是欠谢楼合作社的利息。被告刘成根将4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2月27日,将2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2月11日。后由于被告刘成根资金周转困难,后期未按时结付利息。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谢楼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刘成根偿还借款60万元,有被告刘成根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款/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被告刘成根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对于主动履行的利息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主动履行利率的规定,对刘成根未主动履行部分的利息30‰的月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受法院强制保护部分利率的规定,可按2%的月利率计算。因借款/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2年,因此周刚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杨继玲对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本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继俊系被告刘成根妻子,并在40万元借款的借据的借款人上签名,其虽未在2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签名,但其未提供该20万元债务系被告刘成根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其应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理对于31500元的利息欠条虽为杨继俊个人出具,被告刘成根也应负清偿责任。同时该31500元利息欠条虽是向李林江个人出具,但李林江作为谢楼合作社的股东、借款的发放人,其出具证明该利息欠条实际为向谢楼合作社借款结算后所欠的利息,债权人应为谢楼合作社,本院予认定,同时借款/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根、杨继俊向原告谢楼合作社清偿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0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和另外的利息欠款31500元。被告周刚对4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继玲对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成根、杨继俊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11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