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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24民初3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灵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原告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763**(晋BG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沧线发生事故,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车辆损失为170545元,而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我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住所地为大同市城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系在灵丘县登记的证据,本案应移交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川审判员  孙保元审判员  李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