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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桂芬与周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年生,周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年生,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周年生之子),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芬,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周年生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年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收到周桂芬任何款项,借条均是受周桂芬诱骗所出具,周桂芬主张借条中增加的15000元系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该15000元是基于周桂芬放弃曲塘房产拆迁利益由周年生补贴给她的。周年生2001年向周桂芬借款20000元用于母亲医药费,周桂芬作为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周桂芬二审辩称,周年生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应当归还借款。周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年生归还借款600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桂芬与周年生系亲姐弟关系。从2001年起,周年生因缺少资金陆续向周桂芬借款。2014年4月1日,就前述借款进行汇总,周年生向周桂芬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桂芬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此据。注:曲塘房子拆迁拿现金就立即归还。借款人:周年生。”关于借款的组成,周桂芬称由以下几笔组成:2001年8月24日,周年生借20000元;2002年2月24日,周年生借10000元;2003年9月2日,周年生借5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35000元。2007年4月7日,就以上借款合并转据,周年生另行出具借条,载明借周桂芬的丈夫马金胜40000元,期限两年。周桂芬称40000元中有35000元是本金,5000元是利息。2009年8月1日,周年生借5000元。2011年4月7日,周年生就上述借款再行转据,载明借马金胜45000元。2013年4月7日,周年生就上述借款又转据,内容同2011年4月7日的借条。再之后就形成了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对于60000元的组成,周桂芬称本金是45000元,利息是15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周年生认可借款本金为45000元,但称另15000元系曲塘房屋拆迁而给予周桂芬的补偿款。在(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年生称向周桂芬借款60000元,但本金是30000元,连同利息才是60000元。周年生还称没有说不给。审理中,周桂芬称15000元应为计算至结账之日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鉴于双方之间系姐弟,自愿表示该15000元为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本案中从2016年4月2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金按45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桂芬与周年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4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15000元,周年生辩称系曲塘房屋给予周桂芬的补偿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得到周桂芬的认可,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周桂芬主张系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结合数次借款的时间折算,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桂芬主张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年生归还周桂芬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5000元,合计60000元;二、周年生偿付周桂芬2016年4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周年生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年生提供:1997年开支记录一份,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2001年时没有借款需要。周桂芬质证意见: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凭证。周年生向周桂芬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01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周年生共向周桂芬及其丈夫马金胜出具了7份借条,周年生在二审中称该7份借条下未收到周桂芬任何借款,借条均是受周桂芬诱骗而出具,该陈述与其一审中认可借款45000元相矛盾,周年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且周年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周年生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年生二审提供的1997年的存款与开支记录,因与本案借款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借条中增加的金额15000元,周桂芬主张系利息,周年生上诉主张是周桂芬放弃曲塘房产拆迁利益而对其的补贴,借条中约定“曲塘房子拆迁,拿现金就立即归还”,从文字表述无法证明系双方约定的拆迁补贴,而仅是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之前也曾就拆迁补偿进行过析产诉讼,在该案中周年生也未提出本案的这一主张,故周年生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年生提出2001年向周桂芬借款20000元用于母亲医药费,周桂芬作为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上诉主张,借贷与赡养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年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周年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代理审判员  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