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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吉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吉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北科苑西裕林大厦*座。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平,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吉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青竹和被上诉人刘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鉴定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且未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项目及零部件进行核实,该鉴定所拆检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事发后上诉人即时到达现场查勘,很多零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会损坏,或简单修理就能使用,但鉴定报告按损坏来定价,且定价过高,且未折旧,为了确定好该事故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特申请重新鉴定,若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就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要求鉴定人给予合理解释。刘吉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当予维持。刘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7284元,清障救援服务费、停车费520元、拖车费300元、路产损失20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鲁H×××××马自达CA7201AT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4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支付被告保险费合计4021元。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护栏相撞后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460元,停车费60元,赔偿路产损失2002元。因被告不服原鉴定报告,经双方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原告车辆事故损失9759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久拖不予理赔是不对的。原告主张除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外,路产损失2002元,依据交强险规定按2000元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救援费不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平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591元、施救费460元,综上共计1000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照片预证实车辆损失程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车辆损失程度应以车辆损失程度应以车辆修理单位和鉴定机构为准。本院认为从照片上看,事故车辆前部受损严重,后面表面较完好。被上诉人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区恒达汽车修理厂与泰山区飞越汽车装具商店证明、泰安市泰山区恒达汽车修理厂修车明细表,预证实车辆损坏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泰山区飞越汽车装具商店没有汽车维修资质,此证明不符合相关税法和保险法规定,修车明细表是手写件,无日期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实际维修中以上配件更换,要求从鉴定数额中扣除20599元。本院认为,本案能够认定泰安市泰山区恒达汽车修理厂与泰山区飞越汽车装具商店系一人经营,但对泰安市泰山区恒达汽车修理厂修车明细表是否属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已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报告中并未载有车辆修理厂车辆基础维修更换配件的清单,鉴定报告存有瑕疵。且本案上诉人对本案两次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拆检时未通知其到场,被上诉人更换的车辆零部件并未完全损坏,通过简单的修理仍能使用,但鉴定报告都按照损坏定价,且定价过高,要求从鉴定数额中扣除20599元。本案新车购置价120420.00元,初次登记是2013年3月,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4年11月17日,本案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97591元,修车发票系泰山区飞越汽车装具商店开具,且两次鉴定报告均未有车辆修理厂车辆基础维修更换配件的清单,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对上诉人主张从鉴定数额97591元中扣除20599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平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992元、施救费460元,综上共计794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被上诉人刘吉平负担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