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格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迈格特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220号原告:深圳市迈格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1号611。法定代表人:罗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双岗岭(新艺公司厂房)1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小灰。被告:刘小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深圳市迈格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刘小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利息253844.5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44.50元,利息1269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为被告刘小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祥泰公司供应软磁铁氧体等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显示,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之间2016年1月至8月货款共计253844元,其中1月至7月已开具发票,该材料落款处有两块表格,祥泰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的表格处盖章确认。刘小灰签名并注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企业询证函》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两被告没有注明时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企业询证函》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对于《企业询证函》中货款数额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每月的送货清单(复印件)及每次送货单(部分原件)、以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253844.5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祥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祥泰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1269元,该计算方式所采用的利率和计算时间,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69元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灰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自愿对祥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其作为被告祥泰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被告祥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灰、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迈格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8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9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126.7元、保全费179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