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朋、王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故意伤害罪,2001年10月10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强,曾用名王哲,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翠霞、马俊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被告人陈朋、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强在一酒席上与徐某发生争执,事后徐某以此事为由多次通过被告人陈朋找被告人王强讨要说法,因调解不成,徐某对被告人陈朋也产生不满。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朋与徐某相约见面并告知被告人王强,被告人王强事先准备了砍斧、手锯等工具,16时18分许,在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尚古庄社区南门,被告人陈朋先将一把砍斧朝徐某头部扔砸,后持砍斧、手锯砍砸徐某,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朋、王强已自行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砍斧等物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九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01)肥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肥城市公安局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陈朋、王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王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朋、王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朋、王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斧四把、斧子一把、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