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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文奇与中方县中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奇,中方县中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304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奇,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中方县中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生态城象形路中方供销社一楼,机构代码证69181164-5。法定代表人周可恒,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中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生态城象形路。法定代表人张庭久,该联合社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监4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湖南省中文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王文奇申请执行中方县中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经查,本案在本院立案执行前,已执行兑现人民币400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在中方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提取了属于两被执行人的款项49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后,本院已将余款47833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王文奇。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