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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花妹与任佳、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妹,任佳,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40号原告:陈花妹,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平,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佳,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77号。法定代表人:蔡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负责人:莫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花妹与被告任佳、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娅平,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曙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妹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任佳驾驶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号重型货车,沿林石线由西往东行驶,4时0分许,途径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中片95号前段时,因与对向车辆交换时未注意与在右前侧由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多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216.33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8月4日,经温岭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任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花妹无责。故诉请:1、判令被告任佳、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898.8元(医药费832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384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323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路原告撤回对被告任佳的起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判令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597.93元(医药费832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384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5152.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因鉴定产生误工费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35597.9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佳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岭市交警大队3310812201523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清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若干、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书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分配、对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结合本次事故及原告的受伤认可:医药费82139.63元(其中非医保14381.1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425元、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参与度因扣减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药费中非医保14390.15元不予赔付应由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系鉴定费范畴与本案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的部分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药费中非医保认定标准存疑,且非医保药费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即便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拒赔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先行赔付非医保药费。被告任佳系该公司员工系正常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另该公司支付16000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门诊病历存疑认同时原告的前两次入、出院记录均未提及肩袖的伤情;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93号的关联性存疑,因原告事故后7个月后肩袖受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同时对其中的护理期认可100天;对于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因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不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的鉴定结论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任佳驾驶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号重型货车,沿林石线由西往东行驶,4时0分许,途径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中片95号前段时,因与对向车辆交换时未注意与在右前侧由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多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139.63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8月4日,经温岭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任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花妹无责。2017年2月2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90%以上、护理期1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任佳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任佳在正常履职行为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1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845元(75天*142元/天+45*71元/天)、残疾赔偿金2389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因鉴定产生误工损失284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913.6元。鉴于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13913.6元。至于被告间的费用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花妹113913.6元。二、驳回原告陈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陈花妹负担150元,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勤雷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虹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