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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合云与陈金水、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云,陈金水,黎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636号原告陈合云,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陈金水,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黎建芳,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衡东县。系陈金水之妻。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合云诉被告陈金水、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云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金水向原告借款185466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然被告陈金水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也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水、黎建芳偿还原告欠款185466元及利息90260.1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金水与原告陈合云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金水辩称:借原告的款项是事实。被告黎建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金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4分,后被告陈金水分两次每次归还原告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金水尚欠原告借款185466元,被告陈金水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分,原告销毁了第一张借条。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金水通过邓某的帐号归还原告1万元。另查明,被告陈金水与被告黎建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水提供了货币,被告陈金水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陈金水的违约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水已归还的11万元中,前段归还的10万元有85466元是利息、14534元是本金,后段归还的1万元全是利息。而被告陈金水认为其归还的11万元应为本金。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付本的立法精神。另根据原、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陈金水对已归还的10万元,其中85466元是利息、14534元是本金是予以认可的,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金水也认可了借条上的185466元是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金水归还借款本金185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金水归还的1万元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但是该利息可以在2015元3月31日之后的后段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陈金水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185466元本金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黎建芳就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合云借款185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金水在2017年3月31日归还的1万元可以从该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黎建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陈金水、黎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熊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