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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梁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梁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劳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赔偿车辆损失或重新进行鉴定;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公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涉诉车辆进行公估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故上诉人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赔偿。二、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梁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梁斌的本车车辆损失55992元、三者车辆损失37605元、评估费478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99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梁斌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梁斌;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D×××××的小客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6年3月24日,梁斌驾驶保险车辆沿红桥区光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勤俭道交口时,与马俊颖驾驶的津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马俊颖和三者车上人员孙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梁斌赔偿马俊颖和孙殿全就医治疗费用9979.26元,后期医疗、营养、误工费10000元。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梁斌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55992元,津N×××××号三者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39605元。梁斌为此支付评估费4780元(其中自己车辆评估费280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1980元),施救费1600元(其中自己车辆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800元)。后梁斌赔付了津N×××××号车车辆损失,并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5599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梁斌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55992元,津N×××××号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39605元。两评估均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梁斌实际支出维修费55992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者车辆损失梁斌实际赔偿39605元,故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即剩余的37605(39605-2000)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定损金额和定损项目不予认可的相关抗辩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梁斌评估费4780元(其中自己车辆评估费280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1980元),施救费1600元(本车施救费800元、三者车施救费800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梁斌本车车辆损失55992元、三者车辆损失37605元、评估费478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999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委托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涉诉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涉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实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凭证,亦可佐证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评估报告,亦未能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评估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评估费承担问题。评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均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