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克祺与钱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祺,钱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2号原告:苏克祺,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振杰,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民,住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芸,住同被告。原告苏克祺与被告钱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钱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民,奚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克祺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钱振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双方订立书面借条为据。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钱振杰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原、被告有一相互认识的朋友叫顾陈健,被告确需借钱,于是顾陈健带被告找到原告方。当天在上岛咖啡内,原告方有四五个人,被告不清楚原告本人是否在内,当时被告准备借款5万元,有一女性与被告商谈借款细节,其要求借条金额必须写10万元,但最后按5万元归还,并要求被告将借条的债权写在苏克祺名下。被告按照对方要求出具借条后,其中一名中年男子捧着两叠现金放在被告面前,被告未留意当时有否拍照,后对方又把钱款放回包里,直至对方离开也未将钱款交付被告,亦未将借条和收条归还被告,并且还以被告的人身安全相威胁,不让被告报案。综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钱振杰因生意周转开销,今向苏克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按借款总额每月2%计算,并保证于2016年8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不还出借人可以向本借条签订的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人还需承担出借人由于追讨欠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支出,且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收条载明“本人钱振杰今收到苏克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金。”另外被告在显示原告交付钱款的照片上亦书写了收到10万元借款的内容。诉讼中,因被告对上述照片上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被告未配合取样等为由终止鉴定,退回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称其未收到借款,与证据指向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克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钱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克祺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之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