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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志领与翟玉华、张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领,翟玉华,张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62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领,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国、曹俊,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玉华,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驰,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申请执行人吴志领与被执行人翟玉华、张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翟玉华、张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志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表示现被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不需法院执行,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