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李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李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负责人:刘海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成,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山,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李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吴大成、鲁运华,被告李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德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90157.34元及直至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1.235%计息);2.判令李德山承担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金30000元;3.判令李德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依法裁决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李德山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二、三项请求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判令李德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经协商,原告与李德山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李德山向原告循环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单笔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1日;2.李德山用位于京山县××市镇东门路××、房产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3.另对于利率、逾期付款利率、保证期间、清收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李德山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李德山未依约还款。2016年原告多次向李德山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李德山不予理睬,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李德山承认农行京山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经营不当现在生活困难,希望还款时能够不计算罚息、复利,在处置资产时,希望能够考虑到承租人利益。本院认为,李德山承认农行京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农行京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京山支行与李德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截止2015年9月24日,李德山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含复利)54618.95元。借款到期后,李德山尚欠借期内利息(含复利)66890.81元,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农行京山支行要求李德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京山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农行京山支行作为债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其要求以李德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66890.81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30000元;三、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有权对李德山提供的位于京山县镇路号的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3152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1元(已减半),由李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