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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明辉与赵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辉,赵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760号原告:谢明辉,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灿,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吉涛,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谢明辉与被告赵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赵吉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辉向本院提起诉讼:1.被告赵吉涛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吉涛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17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谢明辉借款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吉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赵吉涛于2010年7月17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谢明辉借款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赵吉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涛偿还原告谢明辉借款2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徽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