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志敏与赵玉术、高洪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敏,赵玉术,高洪志,李秀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250号原告:郝志敏,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玉术,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高洪志,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秀婷,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郝志敏诉被告赵玉术、高洪志、李秀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志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志敏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