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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辉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刑初9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辉辉,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辉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辉辉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326号手机店内,因售后服务问题与店员发生争执,遂使用其携带的剪刀、铁锤砸坏店内手机、电脑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407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辉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辉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辉辉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326号手机店内,因售后服务问题与店员发生争执,遂使用其携带的剪刀、铁锤砸坏店内手机、电脑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4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代表庞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朱辉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辉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辉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朱辉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辉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万利新通讯器材经营部人民币165407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