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涂志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涂志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68号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达路7号汇丰豪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63383997。法定代表人:吕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方、黄燕冰,该公司职员。被告:涂志鸿,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志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方、黄燕冰,被告涂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563.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49.6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60.4元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违约金为1095.55元),合计480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7号汇丰豪园二十三座502房的业主,于2003年12月27日确认收楼。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今一直为汇丰豪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原告进驻后至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20.7平方米,自2012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563.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涂志鸿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管理服务,服务不到位。表现在:1、2008年我的摩托车在车房内被盗,原告推卸责任,也不提供监控录像;2、23座的商铺与小区连通,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3、原告没有经业主的签名同意便在2011年11月开始提高物业收费标准,程序违法;4、我向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直接拒绝,态度甚差。此外,我认为我无需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理由是摩托车被盗后,原告在2011年5月8日作出承诺免去我之前的费用,而我在摩托车失窃前一直有交费,原告免去的费用应包括我已交的费用,因此原告应退还我在摩托车失窃前已交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退,故要求折抵本案起诉我拖欠的费用。经审查,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2008年摩托车发生失窃后便开始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在2011年5月8日恢复了交费。原告在当时出具给被告的一张收费收据上书写了“因为涂志鸿的摩托车单车房内被偷,管理处同意免去之前费用”等字样。到了2012年1月,被告再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汇丰豪园小区至今未成立有效的业主委员会。原告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享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公用水电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免除其交纳费用的范围及于已交部分,应退回已交费用且折抵所欠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不到位,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包括服务收费定价合法合理与否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构成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法理由。原告诉请被告从欠交费的第四个月起,按每月的物业服务费6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了催缴、催缴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较为合理。因此,对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563.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49.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35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涂志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