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怀。上诉人倪怀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乐购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怀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涉案食品的生产地及使用标准。得众公司等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伪造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适用的概念是“食品安全”,这是偷换概念。涉案买卖发生在前,本案不适用新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宝山乐购公司辩称,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十”责任。涉案各类食品,得众公司已经提供了每一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得众公司也有自行检验的资质。故服从原判。得众公司辩称,产品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得众公司从事的并非是食品生产加工,仅仅是食品的分装,得众公司松江分公司将涉案产品分装委托给连云港分公司,虽存标签瑕疵问题,但不应受到惩罚性赔偿。又,得众公司只是在某一过渡期内出现工作瑕疵,但上诉人借此故意大批量购买相同产品(生产日期主要在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期间),然后在不同法院不断起诉;且相同案情的他案,上诉人申请再审,均已被上海高院裁定驳回。故服从原判。倪怀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宝山乐购公司、得众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3.50元(共4次购物,分别是713.20元、285元、57.30元、28元),并要求两公司按照“退一赔十”的标准赔偿11,982元(4次购物,分别是7,132元、2,850元、1,000元、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倪怀存在宝山乐购公司购买150克得众黑木耳10包285元(28.50元/包×10包)、200克得众枸杞王10包288元(28.80元/包×10包)、150克得众银耳4包95.20元(23.80元/包×4包)、80克得众银耳5包45元(9元/包×5包),共计713.20元;2014年11月1日,倪怀存在宝山乐购公司购买150克得众黑木耳10包285元(28.50元/包×10包),共计285元;2014年11月15日,倪怀存在宝山乐购公司购买150克得众黑木耳1包28.50元、200克得众枸杞王1包28.80元,共计57.30元;2014年11月20日,倪怀存在宝山乐购公司购买150克得众黑木耳1包28.50元,共计28.50元;以上4次共计1,084元。150克银耳、80克银耳标注分装商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但分装产地却标示“上海松江”;150克得众黑木耳原料产地黑龙江黑河,但产地或用干胶黏贴为空白,或为上海松江,分装商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或2014年12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7年1月2日),产品标准号GB/T6192或Q/TCLY04,英文部分产品标准号Q/TCLY0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是);200克得众枸杞王标注生产许可: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曾向得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得众公司150克银耳、80克银耳、150克得众黑木耳虚假标注产地,200克得众枸杞王标注过期的生产许可证号。后对上述行为予以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农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本案中,涉案银耳、黑木耳外包装上载明的分装产地及实际分装商地址不符,这仅是对分装产地的标识不当,并不能直接得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故倪怀存以此为由要求获得十倍购物价款赔偿,依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支持。对于200克得众枸杞王标注生产许可过期问题,因得众公司使用过期的生产许可证,致使该产品的技术标准是否达标不明,构成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理应不得上市销售,故倪怀存对于得众公司生产经营的200克枸杞王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对于150克得众黑木耳产品标准号问题,得众公司自认是标注瑕疵,法院认为该标注未客观真实标注食品信息,存有过错,但该标识上的瑕疵过错并不证明食品内在品质属不安全食品,得众公司提供150克得众黑木耳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涉案食品系合格产品,倪怀存也未提供足以推翻或否定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故倪怀存要求获得十倍购物价款赔偿,依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支持。为诉讼,涉案所有货品保存到现在,鉴于涉案货品存在标注瑕疵,且已经过期,故倪怀存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宝山乐购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宝山乐购公司未履行如实提供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未尽到查验相关证照及实物的义务,应与得众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退货款后涉案食品的处理问题,得众公司要求由双方共同核对后销毁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判决:一、宝山乐购公司、得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倪怀存货款1,084元;二、宝山乐购公司、得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怀存3,168元;三、倪怀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宝山乐购公司、得众公司150克得众黑木耳22包、200克得众枸杞王11包、80克得众银耳5包、150克得众银耳4包,后共同予以销毁;四、倪怀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倪怀存请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退一赔十”责任应否获得法律支持。对此,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意见,原审经综合审查后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倪怀存上诉坚持其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宝山乐购公司、得众公司的二审陈述意见,故倪怀存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倪怀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由倪怀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