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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全与刘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刘淑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04号原告:王全,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利,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王全诉被告刘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英、被告刘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诉称,2017年4月9日11时20分许,王全驾驶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与沿次干路三由东向西刘淑利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全及其乘车人张恩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恩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淑利车辆漏检并在在路口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70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1623元。以上损失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永江,我从陈永江处2010年左右购买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是我所有。发生事故后没有垫付费用。医疗费最多拿10000元赔偿两位伤者,剩余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过高,医院应出具建休证明。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1时20分许,王全驾驶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与沿次干路三由东向西刘淑利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全及其乘车人张恩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恩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全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020.99元。原告王全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3、右耳皮擦伤。另查,刘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永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淑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恩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被告刘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刘淑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淑利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张恩顺,酌定王全分享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0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0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误工费3246元(108.20元/天×酌定30天),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68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169元。二、被告刘淑利赔偿原告王全医疗费30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520.99元的30%,即1356.3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淑利承担45元,由原告王全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