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赖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赖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287号原告:刘志远,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赖长华,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志远与被告赖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远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赖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赖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