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卞启鹏与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启鹏,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12号原告:卞启鹏,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卞启鹏与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2017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55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孙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孙鹏向原告卞启鹏借款2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25500.00元(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孙鹏3706831993042450142017、3、7”。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500元未还,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启鹏借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孙鹏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孙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