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自强与王自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强,王自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21号原告:王自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书,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强诉被告王自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被告王自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强诉称,原告依法拥有房地产一处,位于柘睢公路东侧,东临李广畔,南邻至韦堤口村××路,混砖房屋三间,原告上述房地产对外租赁为饭店使用;2016年3月,被告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房屋强行锁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地产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多次经村委会等协调一直未果,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自书辩称,一、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依法拥有本案的房产,被答辩人对涉案的房产和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房产侵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父亲王金德在使用该土地进行本案房屋建设时,未经所在的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确认王金德对该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本案中,李某和王金德签订的《宅基地和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李某未取得转让的宅基地和废地使用权、所有权,也未取得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所有权。四、李某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宅基地和废地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未取得转让的宅基地和废地使用权、所有权,也未取得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所有权。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本案中,购买人李某、被答辩人在都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又分别与王金德、李某购买宅基地,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房屋的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97年10月16日柘城县岗王乡王玉条村委会证明;2003年柘城县司法局岗王乡法律服务所岗王乡调解协议书;3.2007年7月8日柘城县岗王乡王玉条村委会宅基地和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一、1997年10月16日,经王玉条村委会对王金德1997年2月18日分家协议书作出声明,明确了王金德对1997年2月18日三个儿子分废地、宅基地和原家庭外欠账的协议书作废,其中三份协议书已收回两份,王自书的一份没找到现证明也无效。二、2003年11月28日,经柘城县司法局岗王法律服务所对王金德和王自书(王志国)涉及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其余的责任田及废闲地和公路以东的房子(即涉案宅基及房屋)归王金德管理、使用”。王金德和王自书均对协议给予了确认。三、2007年7月8日,王金德将涉案的宅基及房屋以2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女婿李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宅基地和废地转让协议书,并经岗王乡王玉条村委会加盖公章给予确认,有证明人王金坤、王力、李德民、王自生给予了签字证明。第二组:1、2014年8月22日王自强和李某宅基地和废地转让协议;2、2015年3月23日柘城县岗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自强、王自书宅基地及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3、2015年2月6日柘城县岗王镇王玉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4年10月18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一、2014年8月22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由李某以7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王自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有证明人李德民、王金坤、王自书给予证明确认,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并以此与赵三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及宅基租赁给赵三兵开饭店使用,即老特饭店。二、原、被告因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乡村给予调解,2015年3月23日岗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2015年2月6日村委会分别处理意见均是,涉案老特饭店所使用的宅基地及废地应归王自强管理使用。第三组:1、2017年2月王力亲笔书写证明人证言一份;2、王金坤、王自生、李德民“协议在场”的证明三份;3、柘城县电视台民生365录像视频一份及文字整理一份;4、涉案宅基及房屋现状照片四张;证明:一、王力、王金坤、王自生、李德民系2007年7月8日王金德转让涉案房屋及宅基给李某的在场证明人,王力亲笔书写了当时在场所证明的协议过程,对涉案房屋及宅基的处分系王金德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加盖公章。王金坤、王自生、李德民分别在2007年7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上亲笔注明当时在场。二、柘城县电视台民生365栏目对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照片证明了涉案宅基及房屋的现状。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当中没有声明人王金德的签字来声明作废,村委会和证明人都是证人的身份,没有到庭;本案涉及的房子和废地归王金德管理使用建房,没有乡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没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父亲在世时,由其父亲管理使用,与分家协议上说的爷爷去世后,由被告管理使用这是不冲突的。对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王金德在法律上对该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购买方李某非王玉条的村民,对涉案的宅基地、废地、房屋没有购买资格,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李某并且购买时在邵元乡后李楼村有宅基地,村委会在协商时只是一个证明,并不是代表司法行政确权。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李某对涉案房产和宅基地没有合法权,其转让行为无效且王自强在购买该宅基地的时候有一处宅基地,违背了宅基地法,涉及的70000元以房抵债,经李某陈述并不欠王自强70000元,该协议内容不符合事实。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该调解委员会非土地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没有权利对本案事实做出定论,违背证人的身份和原某;调解委员会仅是证人身份,对原、被告调解时,提交证据审查处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替司法和行政机关的裁判;多次调解不属实,仅调解一次,没有做任何记录。对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证明2014年8月22日李某转给王自强时,村委会未在场,该证明是2015年2月6号出具,村委会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仅仅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出具的证明,是不客观的、不全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乙方赵三兵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到庭,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冲突,以被告的为准。对第三组证据1、2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身份和相关内容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3有异议,该材料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事实情况,该材料当中记者仅是个人分析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记者也仅是根据原告自己单方陈述,自己提供的单方证据进行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妨害侵权。被告王自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废地在分家时,原、被告及其父母都同意且已签订协议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对房屋及范围内的宅基地、废地没有使用权。2.赵三兵及王玉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三兵作为本案房屋的承租人,多年来每年租金支付给被告父亲王金德,父亲去世后支付给母亲李秀芝,母亲去世后支付给爷爷王振江,原告对本案的房屋从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3.岗王集建(农房)字第1718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其档案存根;证明被告父亲王金德于1990年11月20日已通过柘城县国土局取得1718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4.柘城县国土局1718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存根;证明被告父亲王金德于1990年11月20日通过柘城县国土局取得1718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在向李某购买本案房屋时已经有宅基地,再次购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5.岗王集建(农房)字第1718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大哥王自才于1990年11月20日通过柘城县国土局取得1718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兄弟三人各有自己的宅基地的事实。6.证人左永秀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给爷爷存的养老、××款,在爷爷去世后经过原、被告的姑算账后仍有剩余;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不存在无钱××必须卖房卖地的情况,原、被告父亲与李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不符合客观事实。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事,以前是经俺岳父(王金德)的手卖给我了,是王自强出的钱,是29000元。我岳父前几年去世了,房屋和地都过户给了王自强了。协议中说我欠王自强70000元钱不属实。所以被告认为,1、经过证人核实,原告与证人2014年签订的协议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证人并不欠原告70000元,以房抵债不成立,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宅基地及附属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人客观上是后李楼村的村民,向王金德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的规定,王金德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李某在购买该宅基地房屋时,在后李楼村有宅基地。原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1、该证据是一张模糊的看不清字据的,而且有多处破损的一份书证,我们无法分辨其内容的完整性,代理人要求被告宣读也没有给予宣读,该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2、被告以此来证明自己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和宅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一观点和理由与被告方前面的观点相矛盾,也就是说在没有相应登记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就无法获得宅基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观点提供相应的有县乡给予登记的手续。对证据2,该证据是赵三兵出具,该证据不能否认赵三兵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8日所签订租赁协议的效力,同时被告刚才有一观点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被告的这一证据无法进行使用。对证据3、4、5、6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均不能否定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确认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金德生前拥有宅基地、废地一处,宅基地上有房屋三间。2007年7月7日王金德与其门婿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以29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宅基地、废地及上面的附着物转让给李某。2011年王金德去世。2014年8月22日李某与原告王自强签订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宅基地、废地及上面的附着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将上述房地产租赁给赵三兵用于经营饭店。被告王自书以涉案房地产是其所用为由将房屋门锁上。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土地政策,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的,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村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应当确认为无效。本案中,2007年7月8日王金德将涉案的宅基地签订协议转让给李某,李某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有自己的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购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该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由于该转让协议依法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后来即2014年8月22日李某与原告王自强签订转让协议书也当然无效。基于房地一体主义,本案的原告王自强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上面房屋的所有权已于法无据。故原告王自强请求被告王自书对涉案房地产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地产因上述两份转让协议无效,因王金德已经去世,具体到谁对该房地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杨红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