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晓东、黄运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东,黄运明,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东,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10月1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武装部副部长,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明,男,土家族,生于1977年12月19日,恩施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廖平玥,局长。上诉人黄运明、谢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南茗都小区位于恩施市后山湾高井河路1号,属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2011年8月9日,施南茗都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成立公告,同时对筹备组成员名单及职务进行了公告,异议期为十五日,此基础上拟成立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2011年11月1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公告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选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同年11月18日,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物业科出具《证明》:“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按法定程序选举正式成立,申请雕刻印章一枚。同年11月24日,该业主委员会发布第1号公告,对其组成人员及业委会章程、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予以公布,并自即日起施行。2016年6月24日,施南茗都小区部分业主含二原告联名请求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指导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并于同年7月12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施南茗都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原审法院认为,谢晓东、黄运明系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对恩施市房产局关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备案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本案中,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作为小区内业主,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由业主委员会这一自治管理组织对小区事务进行管理应该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若谢晓东等二人认为该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合法,至迟应在2013年11月17日之前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中,谢晓东、黄运明并未提交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据此,谢晓东、黄运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晓东、黄运明的起诉。上诉人谢晓东、黄运明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长期处于管理缺位状态,从未对小区事务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也从未进行监督管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备案行政行为不知情,对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存在也不知情。我们在2016年7月经过查询,才知道有备案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二、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备案要求,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确认了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妨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施南茗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被上诉人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成立、备案问题,适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是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的确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备案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定认定施南茗都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备案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并以此为由认定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8日知道行政备案行为,故上诉人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恩施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