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廖闹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闹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闹闹,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闹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闹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闹闹在南昌市金盘路4号2栋5单元的拐角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意图盗窃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但未能开启,廖闹闹遂将该电动车抬至岔道口西路谢村一巷内并用废弃的纸箱掩盖后离开。2016年12月15日,廖闹闹来到电动车藏匿地,准备拆解开锁将车骑走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闹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及手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前科详细信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廖闹闹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闹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一个月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闹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闹闹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闹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闹闹当庭辩称其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廖闹闹系公安民警在其作案现场抓获。在抓获前已有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盗电动车相关特征,被告人廖闹闹在拆卸电动车解锁时,民警便发现,并对其产生怀疑才进行盘问,不符合自首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闹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