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张路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路成,李春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路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大伟,被上诉人李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路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起诉,但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中山路城市管理示范路创建工程项目部和李年平,并非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中山路城市管理示范路创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工程造价的10%,即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30000元错误。3、涉案工程单价为185元/平米,上诉人后来发现被上诉人存在施工面积作假、多计算施工面积的行为,经实际测量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没有760000元。被上诉人李春艳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工程承包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个人签订的合同,欠条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丈量结算后扣除55万元工程款及3万元保证金外所出具的,并且上诉人承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完成。2、上诉人二审主张是职务行为,但在一审时却只字不提。3、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加盖恒达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个人出具欠条。4、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李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路成偿还欠付的工程款17万元并由张路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路成和李春艳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张路成于2015年12月11日向李春艳出具了欠条,承诺欠付李春艳的工程款18万元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后张路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4万元,余款未付,此后李春艳向张路成要求偿还余款,但张路成未偿还,故李春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春艳与张路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路成分包工程给李春艳,且李春艳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只能按照人工费、材料费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张路成和李春艳就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且张路成向李春艳出具了欠条,张路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春艳。因此李春艳要求张路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春艳诉讼请求的数额,由于李春艳自认其在张路成出具欠条后已经收到4万元欠款,诉请的17万元是包含3万元质保金,但李春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保金和具体数额及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因此对其中质保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张路成辩称认为工程款已经通过案外人张运成支付等抗辩意见,因所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张路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艳偿还欠款1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恒达公司和睢宁县城市管理局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为该合同内的工程。2、恒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恒达公司负担。3、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对面积测量的数据,用于证明工程面积及造价没有760000元。被上诉人李春艳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关。证据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个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证据3与被上诉人无关,是恒达公司和上诉人结算的凭据,不是和被上诉人结算的凭据。二审期间本院到恒达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刘妍彤表示该证明是恒达公司出具,具体经办人为其本人。上诉人对本院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法院的调查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刘妍彤的身份及答复内容有异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的欠条,并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恒达公司,系职务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则主张其系案外人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和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虽然能证明恒达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恒达公司总承包的范围,但是该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者工程转包等其他关系,也不能否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上诉人虽然二审提供了恒达公司的证明,但上诉人二审也陈述恒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过劳动保险,未能提供恒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二审恒达公司出具证明愿意对张路成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欠款的债权人并未同意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没有达到76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又予以反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