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胜威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胜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法定代表人:胡玉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胜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法定代表人:李细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维尔公司)因与上诉人莆田市胜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鞋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上诉人胜威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维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福维尔公司并没有要求终止订单,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2.如果福维尔公司拒收货物导致胜威鞋业公司商品大量囤积,那么在2015年元月底,福维尔公司的代理人与胜威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量还款事宜,并订立备案录时,胜威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严重的事实只字不提,这显然与常理不相符。事实上,胜威鞋业公司与陈文芳将本应当在福维尔公司出口的货物转移到其它公司出口,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本不存在福维尔公司终止合同的问题;3.不应当仅凭有利害关系的陈文芳出具的确认文件和证言认定与常理不符的案件事实,应当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交易惯例等进行认定。此外录音证据中,胜威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继续合作下来,可能这些开发费分摊下来,就不出来”,这进一步也说明双方并无这些开发费用应当由福维尔公司承担的约定;4.陈文芳的证言与胜威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关于开发费用是否能分担存在重大矛盾,足以否认开发费用由福维尔公司承担的基本证明内容。陈文芳与福维尔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有很大可能与胜威鞋业公司相互串通,损害福维尔公司的利益,陈文芳的证言、签署的开发费等费用由福维尔公司承担的文件不应当作为认定福维尔公司应承担这些费用的证据。针对福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胜威鞋业公司辩称:没有要求终止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若继续履行合同也是可以的,但因为是对方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损失,福维尔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荒唐的。陈文芳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行为活动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文芳已经在2014年9月份两次确认了开发费等费用,事实是清楚的,福维尔公司所诉没有依据。胜威鞋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维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本诉部分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胜威鞋业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鞋子的生产型企业,福维尔公司是一家专业进出口公司。胜威鞋业公司是根据福维尔公司的客户要求,按照福维尔公司的指示进行生产。胜威鞋业公司与福维尔公司每一笔交易都签订购销合同,况且福维尔公司汇给胜威鞋业公司27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用途栏目中也明确写明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为此本案270万元是福维尔公司用于购买指定生产材料的代垫款及预付款,用于抵扣定制产品的货款。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就认定本诉纠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胜威鞋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据不足。针对胜威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福维尔公司辩称:胜威鞋业公司主张是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因为买卖合同并没有预付款的约定,付款时间是在买卖合同对货物出口30天之后。福维尔公司付款只是根据借款协议付款,不是根据购销合同付款。福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胜威鞋业公司偿还福维尔公司借款本金17593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72426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胜威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求:福维尔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胜威鞋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715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甲)胜威鞋业公司向需方(乙)福维尔公司供货15S订单,品名PU面橡胶底休闲鞋260750双,尺码24-42,收购单价43元,总金额11212250元;质量标准达到外商质量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口商品检验标准,鞋材达到德国环保要求;凭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专用缴款书在货物出口后30天内货款总付给甲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为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天内做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本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生效;甲方责任导致推迟交货或商品品质未达到本合同质量标准所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8月,福维尔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胜威鞋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目前借款方胜威鞋业公司已接福维尔公司订单接近28万双,已有25万双全部进入备料阶段,有15万双左右的材料已经进厂,已经进厂材料货值280多万,因上半年胜威鞋业公司经营困难,大部分订单需提前备料生产,造成借款方资金缺口500多万元,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出借方提供总额度350万元的借款金额,根据借款方的各实际生产阶段需求的资金分期分批给予借款;第二条,自2014年8月1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30万元;2014年8月3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120万元;9月30日前提供100万元借款,剩余额度依据后续实际生产及客人安排出货时间再协商,以实际收到货款时间结算利息;第三条,如因客人造成的包装资料延误及出货延误,造成借款方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出借方需在出货后收到提单给付货款给出借方;第四条,还款计划:借款方需在15S订单全部结束之前全部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出借方应按期、按金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实际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福维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28日、9月18日、9月28日汇款给胜威鞋业公司30万元、12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借款270万元。胜威鞋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向福维尔公司发送三批货物,分别价值692440元、87456元和248589元,货款共计1028485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48033元(30万元、120万元、50万元、70万元本金分别自2014年8月1日、8月28日、9月18日、9月28日计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分别是10652元、26630元、5918元、4833元,共计48033元),货款抵扣借款本息后,胜威鞋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48033元-692440元=2055593元;依此类推,截止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17233元(2055593元自2014年10月12日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抵扣后,胜威鞋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55593元+17233元-87456元=198537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22519元(198537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计至2014年11月20日),抵扣后,胜威鞋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5370元+22519元-248589元=1759300元。此后,双方再无交易,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胜威鞋业公司尚欠福维尔公司本金共计1759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9日,双方订立《备忘录》一份,主要约定:鉴于2014年8月,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福维尔公司向胜威鞋业公司提供总额度350万元的借款金额,合同订立后,福维尔公司总计支付270万元;现由于福维尔公司正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双方就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如下:一、胜威鞋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总金额270万元;二、胜威鞋业公司同意在2015年3月31日(2015年春季订单结束时间)后,另行协商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三、本备忘录供双方存档备查等内容。陈文芳自2004年至2015年1月30日任职福维尔公司的业务经理兼总经理助理,之后离开福维尔公司,在2004年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又系福维尔公司的董事。2016年1月22日,陈文芳因劳动争议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福维尔公司。2014年8月23日,陈文芳在福维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将福维尔公司结束进出口经营的消息通知胜威鞋业公司。之后,陈文芳才通知胜威鞋业公司取消订单。陈文芳在福维尔公司任职期间,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由陈文芳所带领的团队负责,陈祥立系陈文芳所带领团队的一员。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口头约定开发费,一双样品200元开发费,新开发费是由福维尔公司承担,新发大底模具费和新开楦头费由胜威鞋业公司先承担,福维尔公司下单的每一种楦头要达到10万双,每一种大底模具要达到5万双,在没有达到该数量之前是由福维尔公司承担楦头费、大底模具费,下单达到上述数量后则由胜威鞋业公司返还楦头费、大底模具费给福维尔公司。2014年8月25日,陈文芳代表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确认开发样品费累计2720双544000元、新发大底模具累计共21套75600元、新开楦头累计3800双152000元,共计771600元。陈文芳在该清单上注明“确认以上开发费和大底费、楦头费。待贵厂还清我司预借货款后结清。”2014年9月29日,陈文芳代表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确认开发样品费累计3426双685200元、新发大底模具楦头费累计366700元(已经结清),共计685200元。陈文芳在该清单上注明“确认以上开发费。待贵厂还清我司预借货款后结清。”上述新发大底模具楦头费366700元系福维尔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直接汇给案外人泉州创力模具有限公司。由此,福维尔公司尚欠胜威鞋业公司1456800元(771600元+685200元)。福维尔公司认为其没有拖欠胜威鞋业公司开发费用等,胜威鞋业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未偿还,至诉讼;胜威鞋业公司则认为福维尔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故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借款协议书》、《备忘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对签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福维尔公司先后共向胜威鞋业公司出借270万元借款,胜威鞋业公司应在抵扣其所供货物价款后,对余下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1759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按约继续偿还。福维尔公司终止订单后,也应向胜威鞋业公司支付理应由福维尔公司承担的开发费、大底楦头费等共1456800元。因福维尔公司终止订单合同,给胜威鞋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借款协议约定订单货款可以抵扣借款,故上述开发费、大底楦头费等费用可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即1759300元-1456800元=302500元,故胜威鞋业公司应当继续向福维尔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福维尔公司本诉有理部分和胜威鞋业公司反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判决:一、胜威鞋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维尔公司借款本金3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福维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胜威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270万元的性质及新开发费、楦头费、大底模具费由谁承担等事实,属于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270万元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福维尔公司与胜威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根据福维尔公司工作人员与胜威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细明的谈话录音显示,在双方因《购销合同》纠纷产生后,李细明也没有否认270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而且之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对270万元属于借款也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认定本案27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并无不当。胜威鞋业公司主张本案270万元属于预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新开发费、楦头费、大底模具费由谁承担问题。陈文芳自2004年至2015年1月30日任职福维尔公司的业务经理兼总经理助理,2004年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又系福维尔公司的董事;《购销合同》签订后,一直都是由陈文芳代表福维尔公司负责与胜威鞋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福维尔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陈文芳与胜威鞋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属于陈文芳履行福维尔公司的职务行为,陈文芳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9日向胜威鞋业公司确认了尚欠77.16万元的开发费、大底费、楦头费和68.52万元的开发费用,应由福维尔公司承担。福维尔公司主张其与陈文芳之间存在纠纷,陈文芳有可能与胜威鞋业公司相互串通,损害福维尔公司的利益,不能仅凭陈文芳的证言及签署确认的文件作为认定福维尔公司应承担这些费用的证据。由于福维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文芳与胜威鞋业公司存在串通的事实,而且陈文芳确认相关费用的时间是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因此,对福维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福维尔公司、胜威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1.5元,由福建省福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054元,由莆田市胜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8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