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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95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梧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吴武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启存,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登记经营场所: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鸿屿村。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旭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悬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松雷。被告:林旭科,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邬旭芬,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林松雷,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尹湖海,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建芳与人民陪审员王建龙、孙恩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启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欠息清单,以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应付利息132320.2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2015年12月26日之后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9567)。该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同意向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该合同还对因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率的计付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向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向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按10.46‰计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定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1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按10.711‰计付,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同意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约定的展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132320.21元,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约定的展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132320.21元,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虽未在《展期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其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已作明确约定,即“自债务清偿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即使该《展期还款协议》未经过其四人的认可同意,其四人担保期限亦是从原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起算的二年内,现并未超期,仍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应付利息132320.2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2015年12月26日之后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59元,由被告奉化市滨海船舶修造厂、宁波市扬航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林旭科、邬旭芬、林松雷、尹湖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建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PAGE?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