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张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张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15号原告刘春平,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美芳,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刘春平与被告张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静、被告张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张美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美芳与其丈夫温小金一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宁都县城南如金宾馆现金交付,并出具了借条。因为是多年的朋友,没有约定利息。经催要后一直未还,被告丈夫温小金于2016年9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想到的是,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丈夫温小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美芳还款,被告张美芳一直说没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且丈夫温小金在世时也没向我说过借款,再则是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丈夫温小金的笔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执本案借款5万元是否存在,原告提交了借条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则无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认定本案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美芳与温小金婚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芳依法负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春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