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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江与被告朱显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朱显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920号原告:韩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朱显振,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韩江与被告朱显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6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韩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显振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21日从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6月还款,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显振因需资金向原告韩江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2017年3月2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发武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