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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陈锦乐,陈鸿珍,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29655119。负责人:闻彦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6283090H。法定代表人:陈朝信。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3226557H。法定代表人:周善高。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7427558K。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被告:陈锦乐,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陈鸿珍,女,汉族,1973年8月2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路西侧、城东污水处理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91168680W。法定代表人:陈英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陈锦乐、陈鸿珍、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陈锦乐、陈鸿珍、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用185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陈锦乐、陈鸿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浙江路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91220152803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为此,原告与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锦乐、陈鸿珍签订编号分别为ZB8912201500000032、ZB8912201500000036、ZB8912201500000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陈锦乐、陈鸿珍为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ZD891220150000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诉请所述之房产为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98万元。后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担保人仍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现因被告涉及多起重大法律纠纷且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为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订立2015年7月22曰,原告与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89122015280351)。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照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0.03%即年利率4.85%计算;结息方式利随本清;逾期的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停业、停产或涉及重大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等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4.35%,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二、担保合同订立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8912201500000050。合同约定,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原告与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25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五宗土地和四套房屋作为抵押物。2015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锦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ZB8912201500000032、ZB8912201500000036、ZB8912201500000033。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分别计算,即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浙江路北侧四处房屋(权属证书号为201311611、201311612、201311613、201311614)被设定二次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抵押金额分别为620万元、580万元、510万元、490万元,合计2200万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泗房他证众兴字第××号、泗房他证八集字第××号、泗房他证众兴字第××号、泗房他证众兴字第××号。2015年7月16日,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浙江路北侧、太湖路西侧的五宗土地【权属证书号为泗国用(2014)第3387、3388、5485号,泗国用(2013)第4585、4586号】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抵押金额分别为91.5万元、56万元、48.5万元、123.5万元、105.5万元,合计425万元。他项权证号分别泗他项(2015)第185-189号。四、贷款发放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98万元。五、贷款偿还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了展期前的贷款利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8万元及贷款展期期间的利息和展期到期日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六、催交通知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诉讼,因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停产并涉及重大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5300元。八、当事人关系被告陈锦乐与被告陈鸿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锦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陈锦珍向原告书面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本院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给予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锦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锦乐应当对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鸿珍与被告陈锦乐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3、担保人追偿权: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锦乐、被告陈鸿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曰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85300元;三、如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就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四套【权属证书号为权属证书号为201311611、201311612、201311613、201311614,债权金额2200万元】和土地五宗【权属证书号为泗国用(2014)第3387、3388、5485号,泗国用(2013)第4585、4586号,债权金额425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锦乐、被告陈鸿珍对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52元,由被告太仓市齐恒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锦乐、被告陈鸿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林 森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人民陪审员  沈明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春阳书 记 员  陈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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