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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汉林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林,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536号原告:陈汉林,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林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付关于购置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的定金101584元,利息应按2014年5月份中央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1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至2014年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各大媒介大肆宣传其名为徐东超级生活馆的商铺项目,承诺售后返租后的收益在8-13%之间递增,并且承诺将来可以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协议书两份,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4万元,余款61584元也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5月3日支付给被告。2、该项目的地址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杨园南路,实为徐东村村民还建房。被告在不具备经营、销售项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3、在得知被告无销售商铺的许可证,没有销售该商���资格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其售楼部,但已人去楼空。后原告多次找该公司各级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但被告一再推诿。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效力由法庭依法认定;2、被告已向业主返还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杨园路以西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G层B区115号、116号商铺,面积均为9.6平方米,单价均为28000元/平方米,总价均为26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115号商铺的定金2万元、116号商铺的定金81584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商铺。另查明,对上述商铺,被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商铺销售合同。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告为购买案涉商铺,实际共向被告支付101584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此款项。被告将不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对外销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所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1015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汉林1015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66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