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阴县宝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山阴县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宝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山阴县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169号原告:山阴县宝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阴县张家庄乡西察罕铺村。法定代表人:白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阴县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岱岳镇关岱岳村南。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北周庄镇苑家辛庄村1区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二,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府西街北辰小区1号院1单元302室。原告山阴县宝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阴县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宝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903.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2014年7月27日拉走95836元的沙子,2014年9月26日拉走173888元的沙子,2014年10月26日拉走54340元的沙子,2015年4月30日拉走152919.6元的沙子,合计货款476983.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给付5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付207080元,总计付款302080元,尚欠原告货款17490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903.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尚欠货款174903.6元,原告提交超强商砼材料结算单和超强商砼材料入库单,供应商均为“广武老白砂厂”,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山阴县宝川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常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百度搜索“”